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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高层参考 第10期
银监会要求银行明确定位理财业务
据报道,中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近年发展迅猛,但其风险忧虑一直未减。3月22日,银监会相关领导在一次内部会议中称,商业银行要对理财业务要有清晰的战略定位,使其真正回归到“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资产管理本质,而非沦为其他业务调节工具。
上述人士表示,部分银行对理财业务发展缺乏明确的战略定位,没有真正确立“代客理财”理念,而只是将其当作自营业务的附属。具体而言,即当存款规模紧张时就通过发行保本、高收益产品争揽存款;当贷款规模紧张时,就通过理财实现贷款规模表外化,把银行理财当作简单的“高息揽储”或“变相放贷”的工具。同时,有些银行还存在产品设计模仿抄袭、产品定价上简单跟随策略等问题。
另据权威人士同时透露,银监会近期将统一下发理财产品风险指导方案,排查银行理财产品风险,重点检查产品设计、销售、信息披露、收益核算、资金池、代销产品和资金流向七个项目。
此前有报道称,理财产品投向被银监会列为2013年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工作的重点,要严格限制银行理财资金投入地方融资平台、“两高一剩”企业及商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等限制性行业和领域。
证监会公布非银行金融机构证投基金托管业务规定
证监会3月15日发布证监会2013年第15号公告,公布《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这也意味着符合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根据《暂行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具备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并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和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基金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不从事与托管业务潜在重大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能够为基金办理证券与资金的集中清算、交割;具备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等7方面条件。
《暂行规定》共十九条,规定了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准入条件、申请材料要求以及审核程序与方式等。在基金托管职责履行、内控制度建设方面,非银行金融机构托管人与银行托管人一样,均应遵守《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此外,针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现状与业务特点,《暂行规定》从保护基金持有人角度出发,强调了资产独立、业务隔离、信息保密、从业人员管理、结算职责、风险准备金制度等方面的要求,并对监督管理和处罚方面进行了相应规定。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暂行规定》发布后,符合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着手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人员、系统与制度的准备工作,于6月1日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实施后,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
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3月15日,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下称《规定》),明确券商应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
根据《规定》,专项计划资产独立,厘清了其资产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资产之间的界限,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上述几类主体的清算财产。专项计划与上述几类书体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专项计划的货币收支活动均应通过专项计划账户进行。
专项计划资产可由具备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登公司、具备托管资格的券商或其他证监会认可机构托管。同时,资产支持证券交易场所包括交易所、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转让系统、券商柜台市场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应为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为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成立的专项计划,证监会将在受理后两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明确了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的审批时间。
根据《规定》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力限制。能够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同类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的,专项计划的法律文件应当明确说明基础资产的购买条件、购买规模、流动性风险以及风险控制措施。
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购买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投资者享有分享收益、参与分配清算后剩余资产、信息查阅、转让、交易、质押、回购等权利。
管理人持有原始原始权益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原始权益人持有管理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近三年存在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关系等情况下,管理人应在专项计划说明书中充分披露。
随《规定》同时发布的还有《证券公司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申请文件清单及要求》。此外,证券业协会亦出台《证券公司开立客户账户规范》《证券公司私募产品备案管理办法》《中国证券市场金融衍生品交易主协议》等配套文件。
证监会就证券公司股权激励约束机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
3月16日,中国证监会就《证券公司股权激励约束机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管理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要求证券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结合,风险与收益相对称的原则,兼顾相关各方的利益,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是对实施股权激励的证券公司,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行为合规性等方面提出了审慎性要求,以防止股权激励成为激励对象不当谋取私利的工具,并督促证券公司规范经营。
三是明确激励对象应当是证券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员工,并要求证券公司按照事先制定的标准和程序,确定激励对象的范围,在股权激励计划中说明其作为激励对象的合理性。
为激励证券公司有关人员依法合规执业,《管理规定》对激励对象的行为合规性提出了要求。为确保证券公司独立董事和监事的独立性,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管理规定》规定,公司现任独立董事和监事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四是明确证券公司可以采取激励对象设立信托计划或者公司、合伙企业等持有证券公司授予的限制性股权或者股票期权的方式,实施股权激励。
五是要求实施股权激励的证券公司建立配套的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以绩效考核指标作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管理规定》明确,绩效考核指标应当包括行业比较指标、公司业绩指标和激励对象个人绩效指标;激励对象个人绩效指标应当包括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充分反映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要求。
六是要求实施股权激励的证券公司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公司或者激励对象利用股权激励计划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信息误导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是为充分发挥证券公司内部约束机制的作用,规定了证券公司股权激励的实施程序,包括董事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拟定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独立董事和合规总监出具意见、董事会审议、监事会核实有关情况、股东会特别决议批准、报证监会备案等。
八是为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和约束作用,要求证券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情况。
此外,《管理规定》还对证券公司激励股权来源、激励计划的内容、与其他有关规定的衔接等事项作了规定。
下一步证监会将根据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将《管理规定》修改完善后尽早发布实施。
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
3月15日,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下称《规定》),对凡是符合资质的证券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数量和区域不再作出限制,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规定》明确了券商设立分支机构的种类包括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两类以及分支机构的资格条件,凡是经营规范、具备管理控制能力、不存在重大风险的券商均可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数量和区域限制也被取消,符合要求的证券公司,可自行决定分支机构的设立数量。
《规定》中对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再作出限制,规定“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不超出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的业务。”此前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局限再经纪业务及与之相关的融资融券等业务。
同时,《规定》明确了券商申请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等的实施流程、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的备案程序、券商对分支机构的管控要求和对分支机构的监管安排。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基金开闸
证监会3月16日正式发布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意味着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正式成为基金销售渠道,有望推动多层次基金销售体系市场建设。
《暂行规定》明确,基金交易账户开户、宣传推介、基金份额的申购(认购)和赎回、相关投资顾问咨询和投诉处理等基金销售服务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可以为基金销售机构开展基金销售业务提供辅助服务,同时,须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自行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其经营者也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对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取得销售渠道的资格条件,《暂行规定》指出,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基金销售业务提供辅助服务的,应当具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满3年;诚信记录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具有保障电子商务平台安全运行的信息系统,与基金销售机构、相关服务提供商相应的技术系统完成了联网测试等八方面条件。
据悉,《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和基金销售机构的备案要求、服务责任、信息展示、投资人权益保护、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账户管理、投资人资料及交易信息的安全保密、违规行为处罚等内容。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暂行规定》的公布,标志着基金销售机构电子商务技术应用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一方面明确了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监管要求,另一方面对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资质条件和业务边界也作出了规定,有利于基金销售机构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基金销售活动规范有序开展。
该负责人同时表示,随着投资人日渐成熟,电子商务的优势将更加突出,《暂行规定》的发布可以提升基金销售机构电子商务技术的应用水平,有利于基金销售机构加快向以客户为中心的投资顾问的战略转型,并为投资人带来更便捷高效的投资交易方式。《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监会修改并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
3月16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修改后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
证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2011年10月发布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下称《销售办法》),在推动基金销售机构多元化、专业化发展上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基金行业的不断创新发展,原先《销售办法》中的部分规定相对滞后,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行业的进一步发展,需要及时调整;同时,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颁布实施,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核准行政许可事项将下放至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实施等,也对《销售办法》的修改提出了要求。鉴于此,监管部门进行充分研究,坚持“放松管制、加强监管”的基本思路,通过对监管政策的调整,为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具体修改思路在修改说明中作了详细阐述。
此外,该负责人就此次《销售办法》修订实施后的监管工作安排也做了相应介绍。
一是明确和细化“重大”行政处罚的评判标准。首先依据做出处罚部门的区分评判标准来执行;其次,若做出处罚部门无明确标准对其性质进行区分的,由申请主体提请相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最后,若做出处罚部门既无明确标准又不做出书面说明的,则可由律师依据相关法律原则出具法律意见,就申请主体所受处罚是否属于“重大”处罚做出判断说明。
二是推行资金监督机制,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在证监会的推动下,基金销售资金监管已建立了三级监督体系,即监督银行负责事中逐笔监督、中登公司负责事后总额对账、监管部门负责事后错账督查。三级监督体系的建立完善和发挥作用,将可以有效的杜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挪用、侵占等违规行为的发生,有力的保护投资者权益。
三是建立投资者权益保护系统,防止非法销售和销售误导。随着基金销售业务向更多机构和人员放开,防止非法销售和销售误导将成为监管部门和投资者共同关注的重点。监管部门将建设投资者权益保护系统,对销售机构的资质、人员、账户等信息进行公示,充分发挥投资人和社会的广泛监督作用,增强投资人的信息甄别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是推进信息系统建设,实现基金销售监管工作的电子化。证监会已于2011年投入使用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电子化报送系统,实现了基金销售机构资格申请材料的在线报送和更新,提高了报送效率,降低了成本投入;同时,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的审核依据、标准等进行了梳理,对审核工作流程进行电子化改造,实现了审核工作的在线操作和电子化留痕。此外,为适应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载体形式从纸质向电子转变的趋势,证监会将开发建设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电子化报备系统,基金管理公司及销售机构将可以通过在线报送的形式实现备案。
五是进一步加强监管,提高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现和惩处力度。通过探索,证监会与派出机构、行业协会等之间形成了职责明确、分工协作、协同监管的基金销售监管体系,坚持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重,努力提高对基金销售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打击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从2008年开始,证监会对全国的基金销售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实施了1400余次现场检查,通过持续现场检查,及时发现了一些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同时,证监会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保持了高压态势,最近三年,对29家机构采取了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有力的推动了基金销售业务的规范发展。在做好现场检查工作的同时,监管部门还将进一步加强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增强对基金销售交易和资金数据的采集、整理、分析和监督能力,实现及时高效的非现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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